中国期货规则(中国期货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交易所制定期货交易规则,应当依据交易所制定的规则,在其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中,交易者按照规定的价格进行买卖。
第三条交易商、会员、客户、交易所会员、结算机构、非结算机构会员、证券公司等期货经营机构是在交易所内进行结算和交割的。
第四条结算机构负责期货市场交易的结算,包括会员和结算参与人,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代理会员和结算参与人办理期货交易业务。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期货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和保证金占用标准。
(二)期货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三)期货交易所按照规定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时,应根据期货交易所的通知,在每个交易日的15:00前调整为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时,期货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对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进行调整。
(四)交易所调整结算参与人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时,应根据期货交易所的通知,于当日的15:00前将未平仓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到位。
(五)交易所根据会员和客户的持仓盈亏、交易保证金标准、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等因素,将保证金标准调整为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后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并将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到位。
(六)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持仓限额。
(七)交易所根据交易规则将各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价由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确定的。
(八)会员结算参与人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持仓限额。
(九)会员累计至少6个交易日收盘价均高于当日结算价的,会员应当连续12个交易日在该合约上收盘价均高于当日结算价的,会员应当连续12个交易日在该合约上收盘价均低于当日结算价的,会员应当连续12个交易日在该合约上收盘价均低于当日结算价的,会员应当连续12个交易日在该合约上收盘价均高于当日结算价的,会员应当连续12个交易日在该合约上收盘价均低于当日结算价的,该期货合约上收盘价应当按照当日结算价计算持仓限额。
(十)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时,应根据会员累计的最大可交易日数,从交易所网站公布的交易日数中查询。
(十一)交易所根据会员、客户的持仓盈亏、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持仓限额等情况,将各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价由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持仓限额。
(十二)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部分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十三)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其他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时,应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持仓限额。
(十四)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时,应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持仓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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